最高法院:单方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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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6037号,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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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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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国控保障房公司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控保障房公司对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一是承诺函不具备一般保证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从函件的核心内容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等事项均没有明确。关于该担保事宜,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也并未与国控保障房公司进行任何磋商沟通、签订保证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符合商业银行关于办理贷款业务时须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的相关规定,亦不合惯常情理。
二是承诺函不能视为国控保障房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从使用词句来看,抬头系承诺书而非保证书;从内容表述来看,承担责任条件限制在“当大树置业公司出现资金不足,国控保障房公司可以选择补充资金进行建设项目或者偿还借款”的范围,即大树置业公司只有在实施了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给平安银行郑州分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控保障房公司依然具有选择性,并不必须选择偿还借款。平安银行郑州分行系要求大树置业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并无证据证明大树置业公司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此情形下,国控保障房公司有权不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条件。
(二)二审判决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错误。承诺函并非国控保障房公司提供的担保表示,此情况下亦无需召开股东会,即使案涉承诺函系一般保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国控保障房公司对于一般保证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案件事实及金融市场交易规则,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
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提交意见称,国控保障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和生效前,二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承诺函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审判决第七项“国控保障房公司在大树置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重大瑕疵,实际已大幅削减国控保障房公司的法律责任。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国控保障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中,国控保障房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为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郑州关虎屯拆迁项目,我公司在此承诺,当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出现资金不足时,我司及时补充资金,用于关虎屯拆迁项目的建设或偿还贵公司借款本息。特此承诺。”
该《承诺函》系国控保障房公司单方主动向平安银行出具,明确了当大树置业公司资金不足时其可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和形式要件。国控保障房公司出具《承诺函》且为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接受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故二审判决认定国控保障房公司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并无不当。国控保障房公司关于该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